2020年8月12日,周某、崔某某与朋友聚会,桌上周某酌酒数杯。饭后,周某看到崔某某的车子停到路边,向崔某某提出开车意向,获得同意后,驾车载送崔某某回家,在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9.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移交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办理中,承办检察官发现,案发时,车辆实际管理人崔某某也在车上,当天与周某同桌吃饭,知道周某饮酒,且周某在讯问中表示自己是经过崔某某同意后方才开车。
“崔某某在明知周某有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予他驾驶,有共犯的嫌疑。”承办检察官立即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将“漏网之鱼”崔某某传唤到案。
经讯问查明,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为机动车管理人,明知周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21日,东湖高新区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采纳。
东湖高新区检察院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通过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从细枝末节的证据中发现蛛丝马迹,成功追诉一名漏犯。
检察官提醒,出现较多的酒后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二、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三、车辆所有人(管理员)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责编 代琪
编审 花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