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付静 熊珊)“检察院抗诉观点正确、抗诉说理充分详实,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既体现了法律权威,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官在作出(2018)鄂01民再105号判决时说道。近日,武昌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武汉某厂与赵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2004年至2005年期间,林某先后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80万元,武汉某厂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此后,赵某与林某、武汉某厂多次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确认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其中,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1日,武汉某厂仍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林某未按期偿还债务,赵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武汉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上述诉请。武汉某厂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
随后,武汉某厂向武昌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承办检察官在仔细审查证据、梳理案情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发现赵某与林某、武汉某厂之间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武汉某厂的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赵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向武汉某厂主张过权利,武汉某厂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据此,武昌区检察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依法改判。
检察官提醒:西方谚语有言,“法律不保护权利之上的睡眠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权利“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