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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问题研究及工作机制构想

        【字号:      时间:2016-07-22      

        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问题研究及工作机制构想

        周建平    [1]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一旦滥用,影响的不仅是个人权益,法律权威、社会秩序、国家利益都会受到损害。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适用一般逮捕必须具有“社会危险性”,并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2],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目前尚无具体、可操作的审查判断标准,导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把握逮捕标准上有所不同,进而影响到刑事案件捕、诉、判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将分析适用“社会危险性”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并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及工作机制,以更好的适应审判为中心的检察监督工作。

        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客观现实可能性。“社会危险性”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一定逻辑联系,这种危险性是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分析判断得出的,具有可证明性。但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这种可变性既有可预知性,也有不可预知性,在外在因素或内心认识的变化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状态也会随之出现或消失。

        根据危险来源的不同,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两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罪行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的因素的评估,从而判断其可能实施新的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犯罪行为的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对犯罪嫌疑人已犯罪行这一“事”的因素的评估,从而判断该罪行对社会已经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带来的现实危险。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所在的麻城地区20111月至20156月期间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案件(共计报捕8091089人)进行统计分析,上述案件仅有22人被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适用“无社会危险性不捕”仅11人。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适用“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现阶段仍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分人民群众对逮捕性质认识错误,人权意识淡薄。

        社会公众对于逮捕功能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逮捕就等于判刑,不捕就等于不构成犯罪、不受法律处罚,给司法机关适用非逮捕强制措施带来压力。外部压力导致逮捕措施普遍化,削弱社会危险性的考量。比如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被害人容易认为该人不会受到严厉惩罚,导致司法腐败猜想。而适用不捕的犯罪嫌疑人时有出现妨碍诉讼、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现象。逮捕的功能在我国逐渐异化为“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刑罚的预支”、“安抚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等。这种过度依赖逮捕措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更是背离了逮捕的目的和价值。

        (二)公安机关侦查方向有所侧重,侦查能力参次不齐。

        已拘人的报捕率是公安机关内部考核中的重点项目,一旦出现不捕情形(无论是无社会危险不捕或是存疑不捕)带来的是绩效考核上的直接影响,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对“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决定”接受度十分低。而公安机关为快速破案、追求高批捕率,往往也只注重围绕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来调查取证,一般不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专门调查,只要够罪或够条件即提请批准逮捕,很少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对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收集存在懈怠心理,不去收集或者收集不全面,在案卷材料中很难发现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据。此外,侦查人员素质及侦查水平的高低,也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情况。

        (三) 检察机关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困难重重,审查流于形式。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相应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也没有专门提及,这就给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增加了审查判断的难度,也容易造成主观臆断,导致对同类或同性质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加之,受到办案时限紧张、人手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单方面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势必难以保证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被害人及公众误解和质疑,出于惩治犯罪、避免承担脱逃风险等原因,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不清、责任不明.

        修改后刑诉法设定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了一定限度的细化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裁量权的恣意扩张,但该种细化仍过于宽泛。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五项规定中有三项是对“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描述,有两项分别规定为“企图”、“有现实危险”的情况描述。“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均是一种假设或推测,夹杂了过多的主观色彩。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对该情况的认定往往会因为个体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的差异而发生变化,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尴尬局面。比如“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只要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都不能排除有逃跑的可能,那么对于人口流动大,外来务工人员多的区域而言,凡是外地务工人员犯罪,均有逃跑的可能性,这就无疑扩大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实施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五种行为的可能性,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时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对“可能”作出扩大、任意的解释。案件形态的多样性使得有限的制度供给和无限的案件需求之间产生巨大鸿沟,司法人员只能依靠主观判断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此外,也未明确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有社会危险性”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没有明确社会危险性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也未明确举证责任。正是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归属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

        (五)“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配套工作机制尚不完。

        一是审查逮捕阶段不注重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询问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进一步提高逮捕措施适用的科学性、准确性,但也给办案部门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首先是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案多人少,而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7天;其次是对于跨省、市流窜作案,诉讼参与人在其他区县甚至外省,询问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此外,在侦查阶段尚有诸多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未聘请律师,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又不够完善,获取律师援助的比例较低,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比例;最后,法律未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开展询问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易产生案件选择的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二是替代性的非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缺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形式化致使逮捕成为保障诉讼的唯一手段。新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可以成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但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比如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因其居住地与案发地不在同一县市,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通常未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3]交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无法与取保对象正常对接,导致取保候审人处于脱管状态中,故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将外来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羁押成为了最简捷、高效和安全途径。同时,法律对于保证人监督责任的规定也过于概括,不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出于保障诉讼的考虑,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通常选择相较稳妥的逮捕措施。

        二、检察机关实践“社会危险性”审查工作的构想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专门”提供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侦查机关在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除移送证明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刑徒以上刑罚的证据外,应当专门提供证明其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或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不移送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其移送。

        要求侦查机关专门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据,主要原因:(1)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都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逃跑的可能,证明该种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及时收集固定,事后很难补正。(2)社会危险性的大部分证据,散见于侦查机关已经查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之中,特别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社会危险性的专门证明材料,可以避免办案人员对社会危险性只凭主观感觉随意判断。(3)侦查人员的文字表达能力有高有低,无法保证每一份证据材料都达到内容翔实,逻辑严密的理想化状态。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社会危险性”理由说明的同时列举“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事实说话,检察机关审查阅卷时有所侧重,将审查重点放在对逮捕必要性中社会危险性的相关事实的审查上,工作效率大大提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需同侦查机关确定证明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具体取证方向

        司法实践中案件复杂多样,刑诉法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在实践中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以“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其判断标准细化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但“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经验,因人而异的情况突出,没有相对明确、统一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了逮捕权的正确、规范行使。侦查机关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取证,可以围绕以下具体内容进行:

        1、对于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收集、调取并加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为惯犯,或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五年内是否曾过失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行政处罚;(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职业、住所、收入情况等,是否有稳定收入来源;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盲聋哑人犯罪;(3)犯罪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作案手段是否残忍、是否采取破坏性方式作案;(4)是否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是否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中、犯罪后是否掩饰罪行;犯罪后是否自首或者立功;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是否认罪、悔罪;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6)是否曾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行为;(7)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2、对于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应当收集、调取并加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罪行;是否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严重犯罪;(2)是否参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组织和暴力犯罪组织等,在黑恶势力或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其他重要作用;(3)是否为涉众型犯罪或因长期矛盾引发的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引发严重后果;(4)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证;(5)是否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3、对于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应当收集、调取并加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拒不供认的;(2)在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中是否有在逃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证,不批捕逮捕是否有碍全案侦查;(3)是否有迹象表明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3)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利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4)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对于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应当收集、调取并加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曾恐吓、扬言或准备、策划对证人、举报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2)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矛盾引发的犯罪,到案后态度如何,是否认罪悔罪,矛盾能否化解;(3)是否滋扰或者指使他人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4)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5)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对于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收集、调取并加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是否系作案后逃匿被抓获归案等;(2)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3)以前是否有过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自伤、自残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案发后是够有迹象表明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4)是否有固定居所、监管环境,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5)是否具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其他情形。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的步骤及方法

        1、设置案件分流程序。为提高办案效率,应做好案件的分流工作。一是根据逮捕要件的条文规定进行分流。检察机关在受案后进行简单审查,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般无须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可以予以分流。二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分流。对于简单案件适用一般评估程序,检察机关仅需审查案件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即可作出决定;对于复杂案件适用特殊评估程序,公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社区等均可参与评估,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发表各自意见,最终由检察机关判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具体方法可参见第三部分的配套机制“公开审查机制”)。

        2、确定刑罚档次与社会危险性等级相结合的逮捕必要性标准。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作为逮捕理由,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逮捕限度要求,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完整内涵。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大致可以划分为七至十年、三至七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档次(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直接予以逮捕,无须审查社会危险性,故此处不予讨论)。结合一般的司法认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大致可以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确定逮捕必要性可以遵循如下原则:对于可能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社会危险性等级为“低”即达逮捕必要性标准;对于可能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社会危险性等级为“中”即达逮捕必要性标准;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险性等级为“高”才达到逮捕必要性标准。

        3、采取分档评估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方法。根据上述逮捕必要性标准,在办案实践中,应优化审查评估社会危险性的方法与步骤,即先根据罪行预测可能判处的刑罚档次,再据以评估社会危险性等级的高低,最后将二者结合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步骤:第一,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等因素预测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档次,明确相应的逮捕必要性标准。第二,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表现与制定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表》中的选项进行对照,确定其社会危险性等级。第三,将预判的刑罚档次与评估认定的社会危险性等级相结合,确定是否达到相应的逮捕必要性标准。第四,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表现与法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对照,确定属于其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情形,以之为依据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当然,对社会危险性等级的判断需要由承办检察官根据一般的司法认知和共识确定,特别是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和理由支撑,不能完全凭借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

        适用上述评估社会危险性的方法,笔者对所在的麻城地区20141-10月份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适用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而批准逮捕的217名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如下: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为80人,其中62%为多次、连续、流窜作案的惯犯,三成人员有吸毒、赌博恶性;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仅为7人,主要是证明具有此类现实危险的证据难以收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为54人,其中近八成表现为有同案犯在逃或者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证;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为10人,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不配合刑事调解工作,与被害人的矛盾难以化解;企图自杀或逃跑为118人,其中超过六成的人员系作案后逃匿被抓获归案,可能再次逃跑,近三成的人员在本地居无定所,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三、检察机关实践“社会危险性”审查工作构想的机制保障

        (一)统一不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标准

        《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标准》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4]。这一规定既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相协调,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相近似,有助于检察机关把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5]对此基本采纳。应参照上述规定,统一公检法机关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认定标准。

        (二)进一步完善非羁押型措施,增强可行性

        修改后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做出了详细规定[6],改变原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使用同一规定的局面,增强了操作性,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一是应建立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改变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判断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二是应规定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措施,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转变当前犯罪嫌疑人脱保、保证人无责的普遍现象。三是要加大对非羁押轻罪嫌疑人的监管力度,探索建立非羁押诉讼帮教基地。四是要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程度。当决定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赋予申请人复议、复核等救济权利,必要时可以设立听证制度。五是建立全国联网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对取保候审嫌疑人监管力度。六是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减少犯罪嫌疑人非主动性脱保情况发生。

        此外还应加强对非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制宣传和释法说理工作。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非逮捕强制措施,使公众理解并配合做好非逮捕强制措施相关工作。同时,加强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风险评估及释法说理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建立和完善逮捕阶段听取意见机制

        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有针对性地核实社会危险性证据。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应积极核实论证。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取意见制度,具体要求如下:一是合理界定听取案件范围,明确听取意见重点。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规定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细化[7],针对不同案件,确定听取重点,将其中模糊的、重复的予以排除。二是要严格遵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做到每案必问。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深入掌握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信息,从而能够更加准确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三是依法听取辩护人意见。检察机关应强化听取律师意见的协作配合机制,并灵活设置听取意见的程序和方式。四是要对听取的意见规范化记录在案,并在审结报告中写明采纳情况及理由,保证与诉讼参与人、律师沟通工作的完整性,改变以往逮捕行政化审查造成的偏听偏信局面。

        (四)建立和完善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会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拟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的,或者对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召开逮捕必要性听证会进行案件公开审查,听取来自不同立场不同视角的意见,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断。

        1、启动条件。一是主动启动,主办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二是依申请启动,侦查机关要求启动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疑问或直接提出申请的,主办检察官认为确有听证必要的,可以启动公开审查。

        2、参与人员。检察院案件主办检察官、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律师或家属三方一起形成联合听审,可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听证,对全程进行监督。

        3、听证会流程。首先,主办检察官介绍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侦查人员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或者提供新证据,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辩护律师或家属发表意见和要求,着重对没有社会危险性阐明理由、提出依据。然后,检察院、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分别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加以说明,三方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社会危险性法定的五种情形进行讨论,参会的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作出综合分析评判,发表意见。最后,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及家属退场,主办检察官继续汇报该案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补证要求、案件定性等意见,并提出最终的处理意见,参会的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对案件最终走向再次提出供参考意见。综合考虑多方意见后,主办检察官当场向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宣布是否逮捕的决定。

        20155月,笔者在麻城地区采取公开审查方式成功办理一起社会危险性存有较大争议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该案犯罪嫌疑人凌某(女性)在尚未成年时与被害人刘某婚外育有一子。案发当日,刘某为逃避抚养义务而将小孩(3岁)扔在凌某家中。凌某的亲友为索要小孩抚养费及凌某青春损失费而对刘某实施非法拘禁,并伴有轻微暴力行为,致刘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提请批准逮捕凌某及其亲友共计六人,笔者认为该案确有必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查,故主动启动公开听证流程,分别邀请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律师、双方家属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居(村)委会代表一起形成联合听审,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会上,各方参会人员重点讨论了本案的起因、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既往表现、各自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今后的监管环境等。通过公开审查案件起因、犯罪动机、暴力程度等多个因素,考虑到宽缓处理更有利于矛盾化解,主办检察官决定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中五名犯罪嫌疑人做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最终,五人均被公诉部门依法予以“相对不诉”,案件处理结果取得良好社会评价。

        (该文在《人民检察》(湖北版)2016年第一期上发表) 



        1周建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科科长,电话13871963566

         夏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xy@macheng.hb.pro,电话1358123013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4、《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7、《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