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角色定位
《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这为检察机关出庭参与减刑假释庭审监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角色定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应从法律监督这一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来理解,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正是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基于充分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现实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一个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主要包括对侦查的监督、对审判的监督和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其中涉及审判权的行使,又涉及到刑罚执行的变更,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执行机关提请活动的监督和在审判阶段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虽然监督对象、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身份都是一致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如前所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是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应有之义。
二 、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庭审模式难以查清案件事实
现行的庭审模式,一般均由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然后罪犯陈述、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完成的,从实践效果来看,在这样的庭审里,参照刑事一审程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确保庭审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保证程序的公开及一定的抗辩性,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但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只能凭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裁决的局面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法院与检察机关由于不参加具体的改造工作,所能接触到的证据材料基本都是执行机关宣读建议书、提供奖励分审核表,由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等,通常这些都无纰漏,由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未吸收专业人士或者社会人员参与,而事实上,对罪犯是否减刑、假释必须要考虑到各种因素,特别是在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不能仅仅凭借一张表和一份担保书来认定,应由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而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假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机械的形式化审查,同时这些材料形成过程具有封闭性(如监狱中形成),法官更难断真伪,其审查结果往往难于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然后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基本没有异议就结束了庭审,这样的庭审模式与书面审查无异。而且为了完成这样的庭审,必须花相当多的时间人力物力,不单达不到效果反而耗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导致庭审往往成为形式。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庭审监督难以找到突破口
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简单,缺乏检察监督的基础。开庭过程没有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没有实行对抗色彩浓厚交叉询问制度等,开庭过程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主要根据监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只是从表面上辨别材料的真伪,缺乏检察监督的基础。实际上,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一般程序上均无瑕疵,检察机关无从查明罪犯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且检察机关无法对每名罪犯均实施动态监控,仅仅从材料上来审核呈报的材料是否合法,现实中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提出纠正意见的,往往是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而不是通过常规的审查呈报材料而获取的。因此目前的制度设定使得检察机关取得减刑假释监督实效的难度较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如认为裁定不当,应在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给予检察机关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强制力,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作出裁定往往批量进行,动辄几十几百份裁定一起送达检察机关。且法院裁定一经作出,即送达监狱执行。等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时,裁定已经生效,减刑和假释的罪犯已经释放出监,难以找回,纠正意见无从落实。
三、与监狱、法院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及关系未理顺。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减刑”。但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监督程序,相比较于普通刑事案件审查时限的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在程序上显得不严密,导致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监督工作、审查案件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在这个环节中有无审查期限,有多少审查期限,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刑诉法规定应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由于我省派出检察院实施小院整合,减刑假释书面监督和庭审监督已经分离,即分别由两个部门来监督,参加开庭监督的部门并没有参加减刑假释的前置程序,对该批次减刑、假释罪犯并不了解,由于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由法院决定,通常到法院下达出庭通知书到开庭仅有三天左右的时间,且经常是节假日,检察机关要调阅卷宗、调查核实考核情况,时间上无法保证,导致了检察人员出庭发表监督意见难以达到监督效果。
四、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开庭监督存在问题之对策
(一)适时增加庭审环节,保障各方均能平等参与
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宗旨就是要保障各方当事人能够公开参与到诉讼过程,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化、避免暗箱操作。由于目前庭审中侧重于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明罪犯改造表现的材料,从本质上未达到庭审的目的,无法查清事实,因此建议在部分假释案件中实行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由于假释容易导致受害人的不满,进而有可能增加矛盾,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从而也不利于罪犯提前释放后的改造。而且假释后的考验期一般比较长,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其利益或许因此会长期处在受影响中,被害人参与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实现程序正义。同时受害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查明案情。
为更加有助于查清事实,可吸收各类专业人士以及社会人员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于假释案件审理的复杂性需要多学科的专业知识,这就必须吸收专业人员来审理假释案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对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等都要予以考虑,那么所涉及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的知识就不是法官能轻易掌握的。所以发挥人民陪审制的特点,吸收各方面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既解决了审理的走过堂问题,又可以使审判达到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公开化和专业化,也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加大庭前监督力度,把握庭审监督的关键环节
从目前监狱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来看,罪犯计分考核制度和减刑假释提请程序较为规范,都比较清楚,检察机关如果只关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不开展深入调查走访,很难对减刑假释进行实质性审查,很难从根本上维护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很难在庭审中取得监督实效,因此,庭前监督准备工作不能满足于审查卷宗,审查计分考核,应开展广泛调查,包括狱内调查,社会走访调查等。
狱内调查,即结合日常驻监检察工作,调取查阅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台账),对假释罪犯还应调阅其获得奖励之后的计分考核明细表,重点审查监狱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及罪犯改造表现前后是否一致,有无违纪扣分的情况;全面审查罪犯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情况。
社会走访调查,即对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特大案件罪犯假释案件,要兼顾被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可到公安机关调阅侦查预审卷宗,查询、走访被害人,实地了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和被害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态度;到被提请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向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当地群众对罪犯的反映,向社区矫正机构征询意见,考察罪犯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
另外,对罪犯执行财产刑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能力,还可通过调阅罪犯狱内消费记录、账户余额等,结合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进行综合考查。对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把关。
检察机关通过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关注并收集证据材料,找出能够证明或否定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关键点,围绕关键点设计庭审讯问提纲、辩论提纲、监督意见等,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三)完善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庭审监督保障机制。
1.提高检察意见及庭审监督的针对性和全面性。
执行机关一般是成批次地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机关阅卷任务量大,阅卷时间必须有充足保证。因此,执行机关应在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之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拟提请减刑假释情况,对罪犯是否符合提请条件进行审查并及时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2.建立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出庭监督意见的刚性保障机制
检察监督意见是检察机关出庭监督工作的综合体现,这是体现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作用、全面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庭审结果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建立健全庭审后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明确限定法院送达裁定书的期限,给予检察机关审查裁定的时间,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发现裁定问题,但裁定已经生效,监狱也已经执行,造成无法监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