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色彩风格

        申诉管辖

        【字号:      时间:2022-03-15      

        县(区)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一、刑事申诉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申诉。

         

        二、民事诉讼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行政诉讼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四、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须先取得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取得该文书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九)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